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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百日咳病为例,世界卫生组织的数据表明,全球大约每年有60万人死于此疾病,而这些人多数在婴儿时期没有获得疫苗接种。
对于指导性的内容,则应按照逆流原则的要求尊重下位规划的自主选择。四、调整行政规划水平冲突的原则与机制协调一致性是不同行政规划的共通要求,但整合-逆流原则及其相应的实现机制适合于行政规划垂直冲突的调整,却并不适合于同位规划水平冲突的调整。
这里的相关信息自然也包括其他行政规划的信息,这一点在制定同位规划时也同样重要。其二,这也是上位规划制定者的法律地位的体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5条第2款。[7]另外,规划的周期长短不一,适应新形势的行政规划应该在规划冲突中享有更高的正当性,而不是说下位规划就必须适应上位规划。在同一领域内,上级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划为上位规划。
有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规划的审批。与此相对应,地方公共事务的内容也不得已发生变质,地域的一体性与地方公共事务的理想类型之间的一致性可以说业已丧失。《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了上级机关监督和督促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工作的职责。
决程序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对言词辩论的条件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六条言词辩论的程序的规定。(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动力如前文所述,《行政复议法》设立的行政复议制度在经历了实践的失败之后,引发了学界的批判和反思,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作为其中最强的一个呼声,在2004-2005年曾经引发了关于行政复议改革的激烈的学术讨论。但是,我国自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全国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继2000年、2001年出现迅猛增长势头之后,就开始大面积回落,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行政复议难以为继的情况,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一直低于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据统计约70%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起诉前未经过行政复议{2}。当我们现有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暴露出问题和漏洞时,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重新建立机构,通过法律授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职权,从制度上保障其与既有的行政体制脱离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是学界非常常见的一种思路[4]。
在保障行政复议作为设置在行政系统内部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快捷、简便等特性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复议程序的完善,不但可以使相对人和公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且可以增强社会监督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约束力、监控力,在行政机关外部形成另外一股推动力,来促进行政复议活动的独立与公正是一条可行的路径。就导致行政复议制度上述缺陷的原因,批评意见将矛头指向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位问题: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过于强调其作为行政权力的内部监督手段的功能,进而在程序设计、人员安排和机构设置上,都以行政权力的内部监督为转移,以满足行政系统效率性的需要为转移,最终导致:一方面,复议程序不健全、不公开、不透明,不但复议机构无所适从,也使相对人难以充分参与和监督复议过程。
具体到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就规定,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合议庭人员否定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的错误,由合议庭发表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责任。因此,当前所有关于错案追究的规范应当内部协调,相互统一,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处于核心和最高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都应当以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并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为原则。从此条看,追究法官责任,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遵循法定程序。
追究法官违法审判的责任并没有错,问题是,错案判决是否真正由法官作出的,法官的审判活动和职权行使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西方国家也存在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但它们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是以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为前提的。二是第26条的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见,无论从显性规定来说还是从隐性操作来看,当前错案追究制度对责任的划分都显失公平,办案法官名义上审判案件,实际上受到庭长、院长的干涉,而一旦出现错案需要追究责任时,名义上的办案法官却成了实际上的责任承担者,左右法官审判的院长、庭长的责任往往一笔带过,甚至只字不提,违背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立法缺乏统一,制度规范杂乱随意,使执行者无所适从。
这一条尽管强调院长、庭长也要与审判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它有敷衍的嫌疑,因为从通篇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所追究的主要是直接办理案件的法官的责任,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责任追究由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进行,让它们确定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似乎不大可能。取消这一制度并非代表法官行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免责特权,而是要以更合乎司法理性的制度约束法官的不当行为。
如追究责任的情形主要是: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从实践效果来看,目前非常严厉的错案追究制度实施得并不令人满意。
尽管观点二中关于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的具体建议和主张可能在合理性、可行性上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把错案追究制度与司法制度有机统一起来,通过追究法官责任来推动个案审判的公正性这一基本思路,是应当肯定的。(2)开庭审理的案件或者合议庭人员阅卷后评议的案件,造成错案的,合议庭发表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要靠惩戒违法审判的法官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惩戒措施的责任追究将徒有虚名而无法真正对法官违法审判起到威慑作用。如果在对某一案件的讨论中,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观点相一致,就说明这一案件算不上疑难复杂案件,不需要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法官责任追究的试行办法也算不上是对《法官法》的解释,因为《法官法》并不属于审理一般案件的部门法,它属于宪法相关法,在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下,要解释关于法官责任追究的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
这是因为,一方面,从责任的确定来说,外在行为易于确定,难以发生混淆,而且行为一旦发生,法官难以否认,被追究责任时不会感到冤屈。法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错案,当然应该追究其责任,但如何认定法官在某些案件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在追究责任的重心上,从实体结果公正转向程序正当合法。(三)追究责任的重心:从实体结果公正转向程序正当合法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关于错案的标准一直很模糊,使案件审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面临着被作为错案而审查的命运。
错案追究制度是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审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而《会同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裁定明显不当,按审判程序全部改判或发回重审(刑事案件有罪作无罪、无罪作有罪、量刑超幅度改判和抗诉理由成立而改判)的案件属错案,应当追究。
如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⑥观点二:善待并适度改革错案追究制度,实现错案追究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的有机统一。司法独立一般被认为是法官独立审判,独立作出判决结果,而不受法律之外的其他干扰。而当前仅仅靠人民法院自己发布的一些试行办法构建这一制度并据此追究法官的责任,这些试行办法的法律属性和在整个审判活动中的地位都令人质疑。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本来就需要所有成员各自发表不同意见,从不同视角解读法律。观点一:赞同错案追究制度,主张对该制度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并逐渐完善。
1998年8月和9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⑥参见周剑浩:《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新视角》,《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
在追究责任的标准上,从主观内心过错转向外在行为失当。而且,错案追究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正逐步推出的一系列改革措施背道而驰,因而废除错案追究制度是目前司法改革的一项当务之急。
更有甚者,有些人民法院简单地把被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确定为错案,完全以上级的裁判结果作为案件是否为错案的标准,在错案追究中把对结果的重视发挥到了极致。连一个最基层的人民法院都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追责,法官在这种体制下又怎么可能违背其庭长、院长的意志而独立审判呢?当前追究法官责任的规范性文件无非是体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意志的内部管理规定而已,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公正、内容不协调、归责不严谨的情况下,指望这一系列基本上不规范的内部操作文件来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无论如何都让人啼笑皆非。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事实上,人民法院除依法从事审判活动之外,还须遵循许多制度,如果法律之外的每一项制度都层层加码,最终形成严丝合缝的约束,那么法官将沦落为法律的机械操作员而丧失基本的能动性,司法活动也将如同电脑量刑那样变成纯粹的数学运算活动。
我国法院系统推行错案追究制度,正是为了遏制司法活动中错案层出不穷的趋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还规定,因对法律、法规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为了弥补取消这一制度所带来的空缺,应当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在德国,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行事,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犯。
因此,我国在追究法官责任时,应当通过法律来确定责任追究的相关事宜。通观这两个行为规范,都只是教导性的,没有规定对违反者的惩戒措施,缺乏基本的约束力,其实施效果自然不会好到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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